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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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成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錠劑內摻雜不同比例之上開毒品成分,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營)壞壞2.0」之成年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乙○○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營)壞壞2.0」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 黃家駿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yc-急事來電」之帳號,向「(營)壞壞2.0」聯絡告知欲購買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營)壞壞2.0」與黃家駿並於微信通訊軟體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嗣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接獲「(營)壞壞2.0」之指示後,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約定地點,乙○○旋販賣並交付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黃家駿,並當場向黃家駿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黃家駿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121巷與崇德路口,為警盤查,且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二)乙○○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營)壞壞2.0」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 陳佑婷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睡美人」之帳號,向「(營)壞壞2.0」聯絡告知欲購買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營)壞壞2.0」並與陳佑婷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微信通訊軟體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嗣乙○○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接獲「(營)壞壞2.0」之指示後,即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約定地點,乙○○旋販賣並交付價格合計為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陳佑婷,並當場向陳佑婷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佑婷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且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三)陳佑婷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接受員警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且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以查緝毒品上游,遂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3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睡美人」之帳號,聯絡「(營)壞壞2.0」,佯裝欲購買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營)壞壞2.0」並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佑婷達成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買賣價格合計2,000元、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之合意,且約定交易地點同當日上午交易毒品之處所附近。嗣乙○○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接獲「(營)壞壞
2.0」之指示後,即與「(營)壞壞2.0」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各該編號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亦將「(營)壞壞2.0」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之雷中停車場附近,所交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各該編號所示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錠劑攜出,萌生轉賣牟利之意圖,而與「(營)壞壞2.0」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待乙○○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約定地點,並取出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欲與陳佑婷進行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乙○○與「(營)壞壞2.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佑婷、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0818號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159頁至第162頁、112年度偵字第34624號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112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復有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8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陳佑婷;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證人陳佑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E00000000】、證人陳佑婷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家駿;執行時間:112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121巷與崇德路口)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查獲證人陳佑婷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證人陳佑婷與暱稱「(營)壞壞2.0」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0張、被告扣案手機之Facetime通話記錄、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畫面3張、證人黃家駿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照片4張、查獲證人黃家駿照片1張、證人黃家駿使用手機微信帳號、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081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87頁、112年度偵字第34624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供查,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及於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扣得證人陳佑婷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甫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121巷與崇德路口,扣得證人黃家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甫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36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37號、112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38號、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39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0號鑑驗書、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79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80號鑑驗書各1份(見見112年度偵字第20818號偵卷第189頁至第204頁、112年度偵字第34624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二)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游說伊販賣毒品1週可以賺16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皆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卷第2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持有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錠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錠劑是上手於112年4月30日在雷中停車場時,將這些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丟進來車內給伊,對方跟伊說按照手機指示去送這些毒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77頁),足徵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錠劑後,擬待接受暱稱「(營)壞壞2.0」之成年人通知,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無誤,被告至遲於為警查獲時,主觀上已有與暱稱「(營)壞壞
2.0」之成年人共同販賣之意圖無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卷第2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營)壞壞2.0」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證人陳佑婷並無實際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亦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仍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營)壞壞2.0」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或意圖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至辯護人以被告係毒品初犯,尚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毒品擴散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品,是伊當天接到手機指示後,準備要賣給陳佑婷的,其餘毒品也是上手一起交給伊的,對方跟伊說按照手機指示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7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所剩無訛;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已如上述,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均屬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上手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為上手交由被告持用之工作機,係供被告與上手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二)、(三)販賣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①、②所示現金2,000元、2,000元,分別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7至③所示之現金4萬6,900元,是伊在112年4月25日在麗緹汽車旅館時,有人開車過來給伊,車上就有這些現金及一些毒品,對方說車上的現金都要交給上手,應該是非法的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37頁、第277頁),則附表二編號17至③所示之現金4萬6,900元既為被告所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僅因遭查獲而未及繳回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如附表二編號18、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檢驗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然該等咖啡包均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黃家駿、陳佑婷,由證人黃家駿、陳佑婷持有後,為警查扣,非本案扣案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④之現金2萬3,0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私人之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第2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7之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7之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5、編號17之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沒收與否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標示「越來越好」(兔寶寶圖)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1.845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純質淨重0.7344公克應予沒收乙○○2標示「GAMEOVER」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0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6%,純質淨重0.1689公克應予沒收3標示「G7」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1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7.7924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2.4852公克應予沒收4標示「21」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1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3.7267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1.6526公克應予沒收5標示「GAMEOVER」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1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6.23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1%,純質淨重3.6602公克應予沒收6熊圖示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1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9.631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3.0120公克應予沒收7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4.4335公克,驗餘總淨重42.8927公克應予沒收8標示「天皇」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0.18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1.5092公克應予沒收9標示「PARIS」黑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19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0%,純質淨重0.1758公克應予沒收10愷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①驗前淨重3.7264公克,純度58.4%,純質淨重2.1762公克②驗前淨重0.8338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0.5828公克③至⑦驗前總淨重14.6998公克,純度35.0%,純質淨重5.1449公克應予沒收11綠色錠劑(圓C)17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7.168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1.3%,純質淨重0.2232公克應予沒收12熊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紫色粉末)1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0.31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1%,純質淨重1.6528公克應予沒收銷燬13六角形綠色錠劑(PP)10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0.1084公克,驗餘總淨重9.2600公克應予沒收銷燬14紫色錠劑8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64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0.0%,驗後淨重0.9494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4%,驗後淨重0.2025公克、愷他命驗後淨重0.0348公克應予沒收銷燬15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持用,用以與上游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罪之用應予沒收16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游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之用應予沒收17現金7萬3,900元①其中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②其中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③其中4萬6,900元為須交予上游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④剩餘2萬3,000元為被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①②③:應予沒收④:不予沒收18標示「越來越好」(兔寶寶圖)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淡黃色粉末)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7.1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9%,純質淨重0.8388公克不予沒收陳佑婷19標示「越來越好」(兔寶寶圖)紅色包裝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16.585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1%,純質淨重0.6800公克不予沒收黃家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