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 李偉新
江明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卉芸 律師被告 蔡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新新臺幣85萬2,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勳新臺幣544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95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49萬2,000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2,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新新臺幣(下同)115萬6,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勳4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李偉新85萬2,887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 字卷第97頁);又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江明勳544萬2,000元,及其中495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49萬2,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李偉新部分:被告以其經營之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下稱賈
肯斯尼克公司)需週轉為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向李偉新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0萬5,000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期、每月月底支付利息5%,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李偉新皆已於當日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其中附表一編號1、2雖約定於112年6月2日清償,惟被告自始均未按月支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於111年9月30日到期。詎上開借款均屆期,被告未依約返還,李偉新遂於112年2月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還款,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債務,惟其無法清償。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清償10萬元,故前開借款債權自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日期起至112年1月6日止,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共為4萬7,887元,是被告至112年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共85萬2,887元,並應自112年1月7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㈡江明勳部分:被告以其經營之賈肯斯尼克公司需週轉為由,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江明勳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53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江明勳皆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如數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35萬元,尚積欠495萬元,江明勳即於112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還款,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債務,惟其無法清償。另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與江明勳簽立借據,向江明勳借款6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6%,分3年清償,每半年還款1次,可於6月底及12月底前清償,亦即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江明勳預扣3年利息計10萬8,000元,並於翌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惟被告遲未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之部分為544萬2,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債務仍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2日、同年月8日
、同年10月4日借款契約書、112年2月4日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2月15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169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7日土城貨饒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2月15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168號存證信函、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系 爭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系爭國泰帳存摺封面、江明勳110年8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借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江明勳108年12月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3至83、115至12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又被告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務仍有疑義等語,然其未具體敘明係爭執原告何項主張,且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關於附表二借款之利息如下述),洵屬有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規定。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明勳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江明勳在起訴前,曾於112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函件後30日內清償(見司促字卷第45至49頁),自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算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112年5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63頁),已逾一個月以上,自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此,江明勳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偉新85萬2,887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江明勳544萬2,000元,及其中495萬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49萬2,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萱附表一:
編號借貸日期清償期借貸金額利息(以週年利率16%自借貸日期起計算至112年1月16日止)1111年9月2日112年6月2日50萬元2萬7,544元2111年9月8日112年6月2日32萬元1萬6,868元3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15日8萬5,000元3,475元共計90萬5,000元共計4萬7,887元附表二:(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編號借貸日期借貸金額交付借款方式1109年12月11日50萬元江明勳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2000年0月間50萬元江明勳以現金交付予被告。3000年0月間10萬元同上。4110年8月9日30萬元江明勳於同日匯款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5110年9月10日150萬元江明勳於同日自其系爭國泰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6110年11月2日10萬元江明勳以現金交付予被告。7111年7月10日110萬元江明勳於同日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匯款予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8111年7月29日80萬元江明勳於同日自其系爭國泰帳戶匯款予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9111年10月3日10萬元同上。10111年12月5日16萬元同上。11111年12月29日14萬元同上。共計530萬元附表三:
編號借貸日期清償期借貸金額利息1108年12月1日111年12月31日49萬2,000元週年利率6%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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