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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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主張從同業處聽聞抗告人有意圖脫產之行為與消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如上所述,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又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更無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且抗告人為法人,在國外並無分公司,自無法離開臺灣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雖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但對於其主張之「債務人有意圖脫產之行為與消息」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