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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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召集,會期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惟相對人於96年2、3月間倒會,並表示欠抗告人之會款需2、3年後始能還清。頃聞相對人正搬移隱匿其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為釋明,惟其所提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於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找不到相對人會脫產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本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