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所載「自91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於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9日即甲○○返還前開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5
6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字,語意不明;,且其中「自91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於」等字,顯係誤植之贅文,請予更正為「自91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除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9日即甲○○返還前開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56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外,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96年3月28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第1行至第
5行,於所載「自91年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於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9日即甲○○返還前開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56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之前,已明載「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等字,由前後文義觀察,該段論述係認上訴人乙○○之請求,於自94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9日即甲○○返還前開房屋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5
6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准其所請,並無文字贅植或語意不明之處,自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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