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認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年事已高,平日靠老人年金生活,欲對甲○○提起終止收養關係訴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受理指定 林益輝 律師辦理,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一紙為證。然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投扶梅字第九四○○○一三七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除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之不動產外,於九十三年度尚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二萬五千零六十元,足見聲請人應有為數不小之現金存款,其顯非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