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上訴人今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秀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林雅琪 、 陳清美 間因100年度訴字第3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58,6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