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寶瑞
被 告 林玉靜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債權人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
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
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
年息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89,826元,及其中169,805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等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