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致男
被 告 廖姸庭 花蓮縣○○鄉○○村○鄰○○○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
止,分期付款。被告依約應從107年10月27日開始繳款,但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自107年10月
28日開始負擔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第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
前詞置辯,惟不得因此免除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