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義
被   告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訴訟代理人  楊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先
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向訴外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輪公司)訂購,於101年7月5日送至高雄市立立德
國中之940片PSB藍色隔熱板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及高雄市
立立德國中應同意原告取回前項隔熱板,不得有妨礙、阻止
之行為;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0元,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具狀撤回對高雄市立立德國中之訴訟,並撤回
先位聲明,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及變更(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嗣於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論辯時,當庭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138,1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立立德國民中學校舍改建工程(第一
期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材料PS板材料
款共計169,200元。原告依約進貨至工地,惟該款項自101
年7月起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8條約定,就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器材,仍應辦理驗收及計
價,而原告進貨之價格即為每平方公尺140元,進貨數量為
940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31,600元(含稅後為138,180
元)。縱認被告並未中止契約,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停工,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類推適用系爭工
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計價付款。或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規定解除未完成部分之契約,並請求未施作部分之損害賠償
,或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0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月估驗1次,每月25日以前申請,
並於次月15日付款。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本即得請領系爭
工程材料款,但原告以工地停工故決定暫不提出申請。原告
雖於102年7月間曾發函催請被告給付,但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迄至104年8月20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
效抗辯。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合約均屬連工帶料,而「整體
粉光及防水隔熱工程」工項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45元,其餘
PS板工料每平方公尺為115元,其工、料價格約各占1半,
每平方公尺材料款應僅為57.5元,原告應僅得請求87,561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時,雙方應就現況進行結算,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合
格之器材,仍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該條約定應以契約
業經終止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無前
開約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無法施作
,亦得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
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
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
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
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
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
,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
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6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為承攬
人之原告有何終止事由,承攬人又無法律特別規定之終止權
限,自難認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停工,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部分。經查,
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解
除契約,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終止契約之約
定,完全排除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又限制承攬人於停工
時之求償權,將使定作人得片面任意停工,致承攬人長期無
法施作而無從取得承攬報酬,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
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
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
即為上開限制承攬人即原告解除契約之約定,復於同契約第
8條第4項限制承攬人於停工時之求償權,依上開說明,自
屬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應認原告仍有解除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
㈣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
程既係由原告至被告提供之施工工地施作防水工程,定作人
即被告即負有確保原告得順利進駐至工地施作之協力義務。
而本件既係因被告與業主間之糾紛致無法復工,並業經被告
與業主相互終止契約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67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被告實已無繼
續提供施作工地供原告施作之能力,縱經原告定期催告,亦
無法為之。是本件原告雖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供場地以
供施作,實際上亦不影響被告無法為上開協力義務之情形,
應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已受領原告交
付之PS板940片,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所受領之PS板,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惟上開PS板已因
氧化、損壞而毀損,亦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會同
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張瑪龍 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確定無誤,有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年7月26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上開PS板
已因毀損而不能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而原告向訴外
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上開PS板,每片單價為140元
,亦經本院函詢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出貨之數量及地
點,有該公司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00至101頁),堪信該等PS板之價額138,18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額,即屬有據。
㈥又原告上開請求權係自原告於本件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時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告解除契約後始行發生,自無逾請求
權時效之問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惟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既係依解除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返還應返還之物之價
額,被告應自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額翌日始負遲
延之責,亦即自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三狀翌日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自無從請求101年1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而僅得
請求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
續進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
合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材料之價額138,180元及自請求被告返還價額即被告收受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額,於請求被告給付138,18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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