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環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936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盧柏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由北向南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約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柏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舟狀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腓長肌肌腱、腓短肌腱、第二至五伸趾長肌肌腱斷裂之傷害。陳玉環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理由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事故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14至2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當足認定。
(二)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理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告訴人均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見警卷第14頁),參以事故後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地點留下長達17公尺之刮地痕,且肇事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足徵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顯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前揭劃分車輛間於道路行駛之秩序以避免造成交叉撞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雖係直行車得優先通行,然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再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