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抗告人 陳憶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憶駿(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31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5至8及10至13所示8罪、編號14至22所示9罪,暨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7罪,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年2月、
9年、6年6月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各該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提出本件聲請,爰就如附表一所示22罪及如附表二中除編號3、4所示2罪外之其餘7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及6年,並駁回檢察官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經查:原裁定載明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其確定日期均係民國103年10月30日;復載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各為同年10月23日及26日,判決確定日期皆為107年5月24日。如果無訛,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均在如附表一所示22罪定執行刑之基準日(103年10月30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應與如附表一所示2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將此2罪抽離,另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按聲請書籠統載敘因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未指明如何分開處理),就如附表一所示22罪及如附表二中除編號3、4所示2罪外之其餘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似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是否適法,非無疑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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