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 葉財有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此次又犯相同之偽造文書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葉財有」署押對於交通裁罰人別確認紀錄管理及葉財有本人所造成之危害,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