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中山路口即台一線一四一‧八公里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駕車肇事部分,但否認有肇事逃逸,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方面: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被告所涉嫌之肇事逃逸部分,經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提起公訴,請分別裁罰時,注意本院是否判決確定(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丁股審理中)。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