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黑色皮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二次,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釋放。
㈡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㈢也是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五年內,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
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頭內,用火燃燒,吸取其所散發出來的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㈣在前述施用毒品期間,甲○○一共遭到警方二次查獲,第一次查獲扣得甲○○所
有供裝置海洛因、安非他命以便施用之黑色皮包一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含袋警秤重分別為零點一、零點三、零點四公克);第二次查獲扣得海洛因八包(經鑑驗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警秤重零點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990000732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990000764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及頭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㈤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鑑驗計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海洛因
八包(經鑑驗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含袋警秤重零點一公克一包、零點三公克一包、零點四公克二包)。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㈢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表:
一、㈠海洛因壹包(經鑑驗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㈡海洛因捌包(經鑑驗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叁點肆公克)
二、㈠安非他命叁包(含袋警秤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點叁、零點肆公克)㈡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肆公克)。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