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前被告二人即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當日,被告乙○○又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借給被告二人五萬元。因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金錢時,均未交付收據給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要求被告二人書立借據為憑。原告取得借據之翌日,又借給被告十萬元,由被告二人隨同至農會領取。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再以保單向南山人壽質借十萬元交予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更將登記於原告之子 陳宜良 名下之自小客車出售,將車款借予被告,總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另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無效,其二人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主張撤銷先前所為之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曾交付被告乙○○二十萬元,作為代償被告甲○○積欠乙○○六十萬元債務之一部分(此二十萬元並未包括在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借款中),另四十萬元則以變賣陳宜良所有之自小客車返還,雙方約定不論售車價格多於或少於四十萬元,均以四十萬元計算。原告事後得知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想透過友人綽號「 肉粽 」、「 菜脯 」、「 阿義 」等人,向被告乙○○轉達原告願給付其二十萬元之意,請其不要變賣陳宜良之自小客車,豈料被告乙○○亦找友人前往,雙方友人在被告乙○○之飲酒招待下,竟均聽從被告乙○○之指揮,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順從被告乙○○之意,容任被告乙○○將汽車賣掉,並在契約上註記「收款人:丙○○」等字,事實上該車款全由被告二人取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二十萬元給黑道份子之事。
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借用證,亦係在被告乙○○之主導下所撰寫,借用證上之文字、簽名,均係被告乙○○所書寫,立該借用證時,被告乙○○並允稱「如果甲○○無能力償還,乙○○願意代償」,實際上原告出借之金錢,全係由被告乙○○取走。
㈣、被告乙○○曾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只要原告本人到庭,被告乙○○即同意與原告和解,和解金額任由原告決定。而原告既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條件已成就,被告乙○○即應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之義務。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縱認原告婚前承諾代被告甲○○清償債務,惟因負債一情並非真實,且原告與
被告甲○○已非夫妻關係,原告爰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先前所借出之八十七萬五千元。
⒉苟如被告所言,係原告要求先立借據再代償債務,而該借用證又係被告乙○○
所寫,借用證上理應記載「丙○○願代償石女負欠乙○○之債務」等語,對被告乙○○較有保障,然借用證卻未為如此之記載,有悖常理。又該借用證上所載一百萬元,如係代償債務,由被告甲○○按月自行提出三萬元當作生活費用,為何未記載於字據上?可見借用證所載一百萬元債權,與代償及裝潢非為同一事件。
⒊之所以書立借據,係因原告不斷提領存款借給被告二人,被告甲○○婚後卻不
願履行同居義務,反而與被告乙○○同進同出,原告不甘損失,始要求被告立借據為憑,言明還款時間及方法後,原告才願意再繼續借錢給被告。
三、被告甲○○方面:
㈠、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雙方並無金錢往來,後因原告委託被告乙○○作媒,向其提親,被告甲○○亦認原告係可託付終生之人,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原告確有實現其婚前之承諾,幫被告甲○○支付裝潢理容院之費用,並代被告甲○○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
㈡、原告提出之借貸時間一覽表,為原告所書寫,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又被告甲○○交予原告借用證,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甲○○應先書立借據後,始答應出資裝潢被告甲○○所開設之理容院,並同意無條件代被告甲○○清償婚前所欠之六十萬元債務,被告甲○○同意裝潢及代償之債務以一百萬元計算,於是委託被告乙○○代寫借據。借用證上記載「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同意每月清償新台幣參萬元,但因本件乃由於夫妻關係,故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等語,其真意為被告甲○○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三萬元,與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甲○○之生活費相抵。亦即,該借用證僅係言明被告甲○○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證明而已,並非借貸之債權憑證,此由原告於借據書立一年後,始因懷疑被告甲○○之貞操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可證。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出售其子陳宜良之自小客車予訴外人 吳俊儀 ,係為實踐其曾同意代原告甲○○清償債務之允諾,賣車所得車款三十萬一千五百元,由原告本人收取,並非由被告二人取得。且原告僅清償被告乙○○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被原告所請來之道上兄弟取走,原告陳稱車款四十萬元,連同其身上之現金四萬元,一併借予被告二人,實屬無稽。
㈣、原告指稱被告乙○○於書立借用證時,曾允稱:「如果甲○○無能力償還,乙○○願意代償」云云,並非事實。蓋因上開借用證並非原告之債權憑證,而係原告願無條件代被告甲○○清償債務,既係如此,被告甲○○有何償還之義務?被告乙○○僅係幫忙書寫借用證,並非債務人,又何需負代償之責任?原告所言顯有不實。
㈤、原告願無償代被告甲○○清償之債務,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積欠訴外人 李金賽 八十萬元,後經被告乙○○出面協調折價為六十萬元,由被告乙○○代墊該筆款項,承受李金賽對被告甲○○之債權。
㈥、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方面:
㈠、借據上所載「同意乙方(指被告甲○○)每月清還新台幣參萬元」,係指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被告甲○○對外有債務,原告同意出錢為被告甲○○清償債務,但夫妻日後生活費,由被告甲○○每月負擔三萬元,直到一百萬元全部抵銷為止。
㈡、雖然借據上記載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惟事實上原告並未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甲○○,而係約定原告須為被告甲○○清償債務一百萬元,最後原告僅清償十五萬元,該十五萬元係原告出售其子陳宜良汽車所得之車款。被告甲○○於結婚前,即欠被告乙○○六十萬元,原告找黑道份子與其談判,欲將六十萬元債權折減為四十萬元,並將陳宜良之自小客車交給黑道份子處理,準備以車款返還所欠之四十萬元,結果車子只賣三十萬五千元,被告乙○○獲償十五萬元,黑道份子拿走二十萬元作為酬勞。
㈢、系爭借用證並非借據,而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權利義務憑據,其二人協議記載一百萬元,被告乙○○即依其等意思書寫,原本只要記載被告乙○○幫被告甲○○代墊之六十萬元債務,但因被告甲○○同意將原告支付之裝潢費以四十萬元計,於是記載借用一百萬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借用證為被告乙○○所撰寫,並經被告二人於借用證上簽名。
六、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得否撤銷其與被告甲○○間之贈與契約,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一百萬元,請求被告乙○○返還三十六萬元?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乙○○履行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貸一百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借用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原告於斗六大崙郵局、斗六市農會之存摺為證,被告二人雖不爭執借用證為被告乙○○所書寫,其二人於借用證上簽名後交予原告等情,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而以前詞抗辯。查,從原告提出之借用證上記載:「乙方甲○○向甲方丙○○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同意乙方每月清還新台幣參萬元」等文義觀之,雖可推定被告甲○○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之事實,惟該借用證上並未表明被告甲○○已收到借款等字,被告二人又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憑借用證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有提領存款之事,不能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另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雙方為陳宜良及吳俊儀,買賣價金為三十萬五千元,扣除該汽車違規應繳納之罰款,吳俊儀支付現金三十萬一千五百元,收款人為原告等字,亦無從據為原告有交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之證明。被告二人雖均自承原告出售上開汽車後,有交付被告乙○○十五萬元,惟陳稱該十五萬元係清償被告甲○○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並非借貸。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民事準備一狀中亦提及「原告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交付乙○○,作為代償甲○○六十萬債務之一部分(這二十萬元未包括在起訴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內),另四十萬元,言妥變賣丙○○之子陳宜良所有之自小客,如果售車價格多於四十萬元或少於四十萬元,均以四十萬元計算」等語,亦表示交予被告乙○○之車款,係用以清償被告甲○○所欠之債務。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存摺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甲○○,交付三十六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更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甲○○對原告曾為其支付裝潢費及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不爭執,惟陳稱原告支出之裝潢費僅三十餘萬元,債務部分亦僅清償十五萬元而已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上述內容成立贈與契約,固屬無疑。惟依民法有關撤銷贈與之規定,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及以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者,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贈與。本件原告所贈與之物為金錢,且已交付,並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與被告甲○○間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甲○○拒不履行該負擔;或其二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或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係因被詐欺、被脅迫所為,僅以原告懷疑被告甲○○與其結婚,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共謀之計策,目的為詐取原告錢財,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為由,主張撤銷前述贈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履行和解契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只要原告本人到庭,即願與原告和解,給付金額由原告決定,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到庭,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期日之錄音帶,發現被告乙○○於本院詢問其是否願意成立和解時雖答稱:「好,可以呀,他要求多少我就多少給他,這樣比較快,但是要叫丙○○出面,給我出氣我才甘願」等語,惟於本院再次向其確認,詢問其是否要講清楚才和解時,被告 陳振山 回答:「當然是這樣,要叫丙○○出來講清楚...」等語,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並未就成立和解及和解之金額、給付方式等達成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乙○○履行給付義務,亦非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萬元、被告乙○○給付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警員 張日清張彰順 ,證明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親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被告乙○○之住處同宿,足徵被告二人關係匪淺;聲請傳訊證人 陳田 ,證明被告甲○○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同住,及被告二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交付郵局及農會存摺給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 陳彭 ,證明原告曾囑託其通知被告甲○○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甲○○卻置之不理;聲請傳訊證人「阿義」,證明證人「阿義」曾與綽號「菜脯」、「肉粽」等人與被告乙○○見面,但證人「阿義」等人並未收到被告乙○○所言之二十萬元;聲請傳訊證人 張光銀 ,證明被告甲○○在結識原告前,即曾向證人張光銀騙取二百四十八萬元;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傷害案件刑事卷,證明被告甲○○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稱六十萬元係積欠被告乙○○,於本件審理初期,亦陳稱係向被告乙○○借錢,之後竟改稱係向李金賽所借,所言顯然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均核與本件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判斷原告是否得撤銷贈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履行和解契約無涉,故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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