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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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五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知,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小吃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洋酒約翰走路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至彰化縣員林鎮工地宿舍。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公里處時(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車輛失控與 趙增澤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 胡仲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八五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公里處時(苗栗縣造橋鄉境內),因車輛失控與趙增澤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及胡仲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八五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 巫金發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趙增澤及胡仲華之證詞。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五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八五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七,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人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且前後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間間隔短暫,足徵被告未記取前次之教訓,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