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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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甲○○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交付一只鑲有六十分鑽石之戒指予乙○○,要求乙○○代為轉賣該戒指,所得金額再交予甲○○作為生活花費之用,然乙○○收受該只鑽戒後,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該只鑽戒持至台南市○○街○○○號應成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全部花用完畢。嗣甲○○於數月後向乙○○詢問鑽戒轉賣情形,乙○○見無法隱瞞,才告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應成當舖出具之當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向自訴人自白典當上開鑽戒後亦書立自白書一紙,其上載明:「茲因替甲○○女士代賣上等男用十八K金鑽石戒指乙個,四邊鑲有十分以上之小鑽八粒,拿去一年有餘,當吳女士要回戒子時,乙○○竟沒有經他同意將該鑽石戒子拿去當掉,現在我要賠他一顆上等一克拉鑽石無誤」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受自訴人之委託出售上開鑽戒,其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鑽戒典當並挪用所得款項無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自訴人交付轉賣之鑽戒典當,所得款項則供自己花用,對自訴人財產造成侵害,且被告與自訴人甚為熟稔,當明知自訴人之家庭狀況(老年喪偶)及經濟情形,其既已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詳如後述),應知自訴人請其轉賣鑽戒確係生活所需,竟違背託付予以侵占,對自訴人之經濟無異雪上加霜,而事發至今已達年餘,被告既未依約賠償自訴人一克拉鑽戒,亦未返還典當所得二萬元予自訴人,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誆稱投資玉環、金飾買賣很有賺頭,但其身無資金,以有厚利可圖為由邀請自訴人投資,使自訴人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投資四十萬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又以增資為由,要自訴人再投資二十萬元,自訴人亦如數給付,至九十一年元旦過後,被告再次前往自訴人家中,稱春節有幾筆大生意上門,但資金不足需自訴人再次投資,自訴人乃於同年一月及二月間先後投資三十萬及二十八萬元,後來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款項及所得,被告均推諉其詞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伊向自訴人借錢是為了生意上的週轉,伊並沒有邀自訴人一起投資金飾買賣,伊有開立本票給自訴人,本票上的金額是包括本金及利息,伊願意還自訴人錢,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分期償還,伊並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自訴人所為自訴內容,係被告以虛構不實之投資說詞,以邀請自訴人共同投資為由,由自訴人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然卷附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尚無法因此即認自訴人所謂投資一說係屬實情,況衡之常情,被告與自訴人間如確有投資之協議,則雙方就投資之事業項目、投資總額、投資期間、盈虧計算、盈餘分配等事關投資事業之重要事項應有明確規定,慎重其事者當會以書面詳載,一般之人亦應就上開事項詳加討論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資,然自訴人除無法提供任何與被告間投資之相關文件,連前揭投資總額、投資期間、盈虧計算、盈餘分配等之約定亦付之闕如,故自訴人所稱投資被告之金飾買賣云云,實難採信。自訴人復稱證人 黃茂炎 係伊朋友,被告與伊談投資之事時,證人有在場與聞云云,而證人黃茂炎亦稱:「第一次他們借錢的事,我不知道。第二次被告再向自訴人借錢時,因自訴人認為被告有詐欺之嫌,當時我有在場,所以以後被告借錢,我都知道。九十年的夏天,被告第二次去向自訴人借錢,當天是晚上,自訴人打我家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有自訴人、被告及我三人在場,在自訴人的客廳談借錢,我到場時他們就已經在談了,我到場後,自訴人問我是否可以繼續投資,我告訴自訴人自己衡量,被告向我們說他家是做金飾、玉環的買賣,被告的弟弟也開店從事該行業,被告說他向進口商進貨,他再賣給一般金飾店,被告有說利潤很高約二、三倍,當天我在場有告訴自訴人要不要投資,就看被告是否靠得住,自訴人當場有拿二十二萬元給被告,被告開本票二張給自訴人,壹張金額四萬元,另一張金額十八萬元。自訴人到她房間拿錢。我和被告一起離開自訴人家,被告當天騎摩托車回家。第二次在九十年年底,被告說有賺到幾萬元,要分紅給自訴人,自訴人也是打電話請我過去,這次也是我們三人在場,被告給自訴人四萬二千元。後來九十一年一月底,被告又跟自訴人借二次錢,我也在場,春節之前借一次,隔一個月又再借一次錢,因第一次講到本票及借款原因,錢所以我比較清楚,第二次借二、三十萬元,第三次也大約借這個數目,第二、三次都是由被告先開本票給自訴人,自訴人才拿錢借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依證人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商談內容除了借貸金額外,並無所謂投資細節之商議,故被告與自訴人間應係金錢借貸無誤,是自訴人稱被告以投資為由向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與自訴人間已有幾年之交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二人既為熟識之朋友,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及信用狀況當甚為熟悉,是本件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應係基於對被告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信賴其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依約償還借貸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且縱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借貸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原有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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