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五十九年、六十年、七十六年間皆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及五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全部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一支,先以板手將甲○○及其妻 郭靖琴 二人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號,「紅遍天下」檳榔攤(為鐵皮建成,內有二房間,一間供販賣檳榔之用,一間供堆放貨物之用)之側門崁於門內之鎖破壞,侵入其內竊得甲○○、郭靖琴二人所有,置於該店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開喜烏龍茶(以下簡稱烏龍茶)一罐(價值二十元)。丙○○於檳榔攤內將該烏龍茶喝完後將空罐棄置檳榔攤內,正欲離去時,甲○○、郭靖琴二人恰巧駕車回來,甲○○下車後發現該店之門鎖已被破壞,而欲進入該店內查看時,詎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以所攜帶之板手攻擊甲○○,二人進而發生扭打,致各受有傷害(甲○○受有「左肘屈側十X零點一公分、三X零點一公分之淺裂傷、腹部皮膚六X零點二公分擦傷、左顳部頭皮四X三X零點三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郭靖琴報警前來處理,將二人送醫治療後始知上情,並扣得手電筒及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前往崇善路神壇問神,因肚子痛就去鄰近小巷隱密處大便,事後要返回停車處,經過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遭甲○○誤會,不分青紅皂白就衝向我打起來」、「我沒有進去檳榔攤內,沒有破壞門鎖,也沒有偷東西,被害人的檳榔攤設有錄影機有拍到偷竊的人不是我,錄影帶也拿到警局看過」、「扣案的手電筒、板手都不是我的,只有一千二百元紙幣是我的」、「檳榔攤內都是放零錢,怎麼會放一千二百元,我身上的一千二百元是我工作的老闆,綽號 黑松陳慶祥 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⑴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十一
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之小北百貨補貨,於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紅遍天下檳榔攤下貨,我剛下車就聽到檳榔攤內有聲音,我走到側門準備用鑰匙開門時卻發現門鎖已被人破壞,我開門準備查看,忽然有一男子由攤內衝出來,直接拿手中的鐵製板手攻擊我,然後我和竊嫌發生扭打,一直扭打至德高夜市旁,警方到達現場將我二人送醫,現場只有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和太太去小北補貨,到檳榔攤之後,被告已經在裏面,我叫他不要跑,他就拿板手攻擊我,我損失財物一千二百元及烏龍茶一罐,其中一千二百元是一張一千元及一張二百元紙鈔,這些錢都不見了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指稱:我發現被告時被告人在檳榔攤內,門口開了一個縫,鎖頭壞了,然後被告就從裏面出來,並拿板手打我,被告當時手電筒丟在檳榔攤內,我平時就是放一千二百元在檳榔攤內等語。被害人郭靖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我是甲○○的太太,當天我與甲○○在台南市○○路購完物品返回崇善路紅遍天下檳榔攤準備將貨物放進屋內,我先生下車大喊有小偷,丙○○即拿手上的鐵製板手攻擊我先生。當天晚上路燈很亮,我確定丙○○手持鐵製板手攻擊我先生,我報案後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從小北回來,我看見我先生正要進去檳榔攤時被告從檳榔攤出來打我先生,我就報警等語。互核上開被害人甲○○、郭靖琴之指證,就被告如何入侵竊盜、施以攻擊等犯罪基本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相符合,當可採信而可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警訊中供稱:我是要去崇善路之救世堂佛堂問神云
云,然查台南市○○路並無救世堂,僅有真聖堂,其內供奉者為 關聖帝君 ,此有該堂建築物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提示真聖堂建築物之照片予被告指認,被告始改稱係去真聖堂問神云云,就如此簡明重要之事實被告竟也供詞前後不一。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到紅遍天下檳榔旁邊的神壇問神,因為下雨天沒有開,我問隔壁的鐵工廠老闆,老闆說下雨天可能沒開云云。然查該堂大門口掛有一大而顯目之紅色招牌,其上書有「每逢星期二晚上八點降神問事」之文字,而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為星期日,並非該堂問事之日,被告如確曾至該堂問事不可能未看見前揭招牌。又參酌真聖堂之負責人 董明發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訊中證稱:真聖堂是每星期二晚間八時起供民眾拜神問事,因為信徒問事有留資料,而且信徒我均認識,丙○○我不認識,他確實不曾到過真聖堂問事等語。足認被告不單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前未曾至真聖堂問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當天亦非至真聖堂問事,而係至被害人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處竊盜應可認定。
⑶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有錄影但沒有
錄到被告進入,我是擺設於外面錄購買檳榔的車子的車牌,被告是從後面進入,所以沒有錄到,我也把帶子洗掉了等語;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承辦警員乙○○於同日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害人拿來的錄影帶是照前面,不是照後面,所以沒照到等語,核其二人之供述係相符合,足認被告辯稱錄影機已拍攝他人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身上的錢是替綽號黑松之 陳慶強
作,他給我的,他專門承包大樓清理、鑿壁、搬運等工作,我從三、四年前就跟陳慶強工作,約九十一年七月底在台南市五期某棟大樓做清理廢物及搬運工作,做了約二、三天,在八月一日他給我薪資約九千元云云。然查證人陳慶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我不認識丙○○,丙○○九十一年七月底沒有在台南市五期某棟大樓做清理廢物及搬運工作,因為我在七月底並未承包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之工程等語,足認被告所稱為陳慶強工作而取得工資九千元云云,並非實在,亦即自被告身上查扣之一千二百元並非證人陳慶強發給被告之工資,而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財物。況且參諸一般檳榔攤內確會放置零錢,以便顧客購買檳榔時找零之用,然於檳榔攤內放置金錢並非以找零錢為惟一之目的,或有可能供經營者購物補貨或自行花用,尚不得因檳榔攤內放置者非零錢即遽認被告無竊取金錢之可能。退而言之被告經警逮捕時自其身上搜得五千四百元,此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即已知悉,如被害人甲○○有貪取被告錢財之不法意念,自可指稱其所失竊者為五千四百元即可,又為何僅稱其所失竊者為一千二百元。是以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現金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之手電筒、板手各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出具被害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員警繪製之崇善路地圖各一紙、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三張、被告喝完之烏龍茶後棄置於檳榔攤內之照片一張、檳榔攤內遭竊之情形照片一張、檳榔攤外觀及大門之照片各一張、一千元及二百元之紙幣照片一張、真聖堂大門之照片二張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對於被害人或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足令人心生畏佈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以質地堅硬之鐵製板手主動攻擊被害人甲○○,並使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已符合前揭加重竊盜及準強盜要件,並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四、查鐵製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一把,毀壞門扇,竊取甲○○、郭靖琴二人之財物,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甲○○一人當場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縱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亦為施以強暴當然之結果,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例可稽,應不另論傷害罪。又公訴人另論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情形,然參酌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指稱:我們並沒有在檳榔攤內居住等語,及參酌該檳榔攤之空間甚小,有照片附卷可稽,其內堆滿貨品,並無居住之空間;且遍查警、偵卷之資料復查無被害人等曾居住其內之證明,應認被害人等並無在前揭檳榔攤內居住之情形,因此部分與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為單純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不思正途,圖得非分之財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板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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