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騏(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並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事後由其母得知,上訴人雖酒醉但並無限制其母之行動自由;又上訴人係於深度酒醉中做此錯事,然並未傷害母親,且因家計在身,長期判刑將使母親及幼女頓失經濟來源及照顧,亦因長期經濟困頓當日情緒才致失控,故請求再從輕量刑,再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99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住處,有違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張陳織女 、張0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戶口名簿、酒精測定記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所引各證據,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就其於原審所承認有剝奪其母張陳織女行動自由之事實(原審卷第17頁),空言翻異前詞,再事爭執,殊難謂係屬具體理由。又,觀諸原判決理由四,就量刑部分係審酌上訴人於接獲保護令之通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體認相處間應有之尊重,猶仍故意違反之,並兼衡上訴人本次犯後之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情,亦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科刑。是以,原審所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僅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任意爭執,依揭說明,與上訴第二審應備之具體理由亦非相符。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德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