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鍾培中
陳美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鍾培中與被告陳美甘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鍾培中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7,002元,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鍾培中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鍾培中強制執行,因被告鍾培中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乃於94年9月9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3480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復於99年6月1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鍾培中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仍未受償,而被告鍾培中目前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其等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美甘方面:被告陳美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鍾培中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鍾培中尚積欠伊237,002元未清償、被告鍾培中名下沒有財產,及被告二人未約定分別財產制等情,均無意見,惟數十年來,均由被告陳美甘照顧家庭,被告鍾培中已十分理虧,若被告鍾培中主張要分配剩餘財產,被告陳美甘亦不可能答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培中、陳美甘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被告鍾培中之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10月1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7074號函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為被告鍾培中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鍾培中前積欠伊借款237,002元,伊屢向被告鍾培中催索,其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嗣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鍾培中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鍾培中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4年9月9日核發南院慶94執當字第34803號債權憑證予伊, 伊復 於99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鍾培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5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仍未受償,且被告鍾培中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之事實,亦據提出本院94年9月9日南院慶94執當字第3480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4803號執行卷附卷供參,被告鍾培中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陳美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鍾培中固辯稱數十年來,均由被告陳美甘照顧家庭,其
已十分理虧,若其主張要分配剩餘財產,被告陳美甘不可能答應等語;惟查原告就伊對於被告鍾培中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獲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34803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培中與被告陳美甘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時被告鍾培中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為何,此乃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鍾培中所辯上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訴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鍾培中為強制執
行,然因被告鍾培中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原告未受償金額為237,002元,已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