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上訴人 張家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家騏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雖已酒醉,但未限制母親之行動自由,亦未加以傷害,因上訴人須負擔家計,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持陳詞,再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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