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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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 林偉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林旺生 等52人(下稱林旺生等52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各1/4、其餘應有部分1/2原為訴外人 林石柱 所有,林石柱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林旺生等52人公同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兩造及林旺生等5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除遺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不得因共有人單方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後仍應維持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方形,北面較寬,南面較窄,且西側之地籍線筆直,東側之地籍線由南至北呈階梯狀,及南側之地籍線較東側及西側地籍線為短,北側則鄰接5米農路,南側則鄰接一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聯絡,系爭土地上雖有磚造瓦頂平房,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無保留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均已臨通行道路,對外通行無虞,亦無於系爭土地中再留設通行道路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及林旺生表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審酌系爭土地周遭毗鄰土地之所有情形,爰採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將編號B分歸被上訴人及林旺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編號A分歸兩造及林旺生等52人公同共有,且由取得編號B部分之人補償取得編號A部分之人新臺幣9萬2,52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土地,須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判決本此見解認定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情,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旺生等52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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