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黃素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素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4月0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273,67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9,800元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0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2,67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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