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癸○○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歐昭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法定代理人壬○○
09代理人 楊琇琳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丑○○
、代理人 陳豐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謝宜真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謝宇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
樓代理人 林紋守
陳慧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 劉宗禮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庚○○○○○○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代理人 黃育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癸○○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16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6374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8月間失業,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清償債務,而配偶 張志明 除投資水澤西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法院查封拍賣(尚有不足額未清償),嗣配偶張志明於97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業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220萬583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低收入戶列冊扶助案)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所載,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實無法負擔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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