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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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案偵查中供出扣案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具體破獲槍枝製造之兵工廠,防止危害社會持續擴大,若蒙本院同意准予交保,願每週固定時間前往法院報到,且願重金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