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29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名片拾柒張、身分證影本壹張、詐騙所用之資料壹份、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92年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月17日,甫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佯稱為鳳山憲兵隊、陸軍官校或高雄市憲兵隊之採購人員,並以該機關對外採購物品需廠商投標及繳付押標金為由,至店內人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估價單與金額不等之押標金予寅○○,寅○○並以之為常業,所得款項均予花用。經各店家先後依寅○○告知之機關查詢,或依寅○○告知之開標時地察看,發覺並無採購情事後始知受騙。94年3月16日某時許,寅○○在高雄市○○區○○路○○號吉陽冷氣行內,向該店人員丑○○佯稱為高雄市憲兵隊人員,表明要採購冷氣,致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與估價單1張,經丑○○發覺有異,向高雄市憲兵隊查證始知受騙並報案。嗣寅○○依丑○○通知於94年3月20日下午6時許,再至吉陽冷氣行領取另2張估價單與押標金4千元時,而為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余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己○○、壬○○、午○○於警訊與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甲○○、庚○○、丙○○、辰○○、卯○○、巳○○、、子○○、乙○○、辛○○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十六張、估價單七張、詐騙所留名片十七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詐騙所留資料一份、信封貳張、贓款四千元等證物在卷可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為失業加上生活困難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詐得財物花用完畢後即進行再次詐欺行為,足認被告顯係反覆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確恃詐欺所得為其收入來源之一部分,而為營生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常業犯行之成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前於92年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是於假釋出獄後,因家中無錢維持生計,為生活所逼,而重施故技,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其犯後坦承犯行,願入獄後將一切過錯贖清,出獄後覓得工作,重新做人,再徵諸其詐欺所得非鉅,每次不過在數千元之數,然因為償還被害人,亦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名片十七張、身分證影本一張、詐騙所用之資料一份、贓款四千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估價單及招標信封等物,係被害人受被告所詐欺而交予被告向高雄市憲兵隊投標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不符沒收之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二、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及犯罪所得│├─┼─────┼─────┼─────────────┤│一│長青電器行│93年11月28│93年11月28日佯稱詢價,2日│││即午○○│、30日│後向午○○騙取押標金5百元│││(高雄縣鳳││與估價單3張。│││山市○○路│││││175號)│││├─┼─────┼─────┼─────────────┤│二│三洋家電即│93年11月底│佯稱為鳳山憲兵隊人員,騙取│││巳○○││押標金1千2百元與估價單3│││(高雄縣鳳││張。│││山市○○路│││││二段248號│││││)│││├─┼─────┼─────┼─────────────┤│三│全球音響電│93年12月初│佯稱為鳳山憲兵隊人員,向呂│││子專賣店即││文明騙取押標金2千元與估價│││乙○○││單2張。│││(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四│瑋凡資訊行│93年12月底│佯稱為鳳山憲兵隊人員,騙取│││即辛○○││押標金3千元與估價單3張。│││(高雄縣鳳│││││山市○○路│││││一段327號│││├─┼─────┼─────┼─────────────┤│五│大中相機即│93年12月底│佯稱鳳山憲兵隊人員,騙取押│││甲○○││標金2千元及估價單2張。│││(高雄縣鳳│││││山市○○路│││││101號)│││├─┼─────┼─────┼─────────────┤│六│朝龍電腦多│94年1月中│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媒體行即廖││押標金3千元及估價單3張。│││ 啟堯 │││││(高雄市建│││││國一路398│││││號)│││├─┼─────┼─────┼─────────────┤│七│金山電子零│94年1月中│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件即丙○○││押標金3千元及估價單3張。│││(高雄市三│││○○○區○○街│││││170號)│││├─┼─────┼─────┼─────────────┤│八│鑫明德廚具│94年1月底│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服務中心即││押標金1千元與估價單1張。│││壬○○│││││(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128號)│││├─┼─────┼─────┼─────────────┤│九│ 法緹 窗簾布│94年2月間│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藝即戊○○││押標金1千5百元及估價單3│││(高雄市三││張。│││民區建國一│││││路513號)│││├─┼─────┼─────┼─────────────┤│十│宏城窗簾即│94年2月間│佯稱陸軍官校人員,騙取押標│││莊玉琳││金3千元及估價單3張。│├─┼─────┼─────┼─────────────┤│十│力天電腦公│94年2月間│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一│司即 陳曉偉 ││押標金6千元及估價單3張│├─┼─────┼─────┼─────────────┤│十│峻風企業有│94年2月中│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二│限公司即劉││押標金2千元及估價單3張│││錦池│││││(高雄市苓│││││雅一路376│││││)│││├─┼─────┼─────┼─────────────┤│十│福大水電行│94年2月16│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三│即己○○│日│押標金6千元及估價單3張│││(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00號)│││├─┼─────┼─────┼─────────────┤│十│凡捷汽車音│94年2月底│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四│響即子○○││押標金1千元及估價單3張。│││(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42號)│││├─┼─────┼─────┼─────────────┤│十│立彩數位影│94年3月初│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五│印行即 邱俊 ││押標金6千元與估價單3張。│││賢│││││(高雄市三│││○○○區○○路│││││447號)│││├─┼─────┼─────┼─────────────┤│十│宏昇水電行│94年3月初│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六│即丁○○││押標金2千元及估價單3張│││(高雄市三│││○○○區○○路│││││676號)│││├─┼─────┼─────┼─────────────┤│十│吉陽冷氣行│94年3月16│佯稱高雄市憲兵隊人員,騙取││七│即丑○○│日│押標金6千元與估價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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