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
3號(選任辯護人蕭碧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貳支、手套壹對及睡袋空袋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2之3號丙○○住處,以上開T型板手撬毀構成門扇1部分之該處1樓鐵捲門及鋁製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1樓,戴上手套,以利搜尋財物,翻遍1樓辦公桌抽屜,未能竊得財物,乃往該屋2樓續行搜尋財物,覓至丙○○房間外時,因丙○○房門上鎖,乙○○嘗試轉動門鎖無法進入,遂返回1樓拿取上開T型板手,復至2樓丙○○房間外,欲破壞門鎖,適在房間內睡覺之丙○○查覺有異,開門查看,見乙○○於門外,乙○○知事跡敗露,隨即下樓奔出該屋,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時,為隨後追趕而來之丙○○自後抱住機車上之乙○○,二人跌倒在地後,乙○○為脫免逮捕,與丙○○發生扭打而當場對之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膝等處擦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獲乙○○,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1支、手套1對。
㈡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騎乘上開㈠之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甲○○住處,以上開T型板手,破壞該處1樓自動鐵捲門開關盒後,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玉手鐲
1只及MINKA對筆1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其所有供裝上開贓物之用之睡袋空袋子內,欲離開該處時,適居同前來察看, 陳宏明 之父見乙○○欲離去,為防止其脫逃,遂上前拉住乙○○,乙○○為脫免逮捕,予以反抗而當場對陳宏明之父施以強暴,陳宏明見狀,上前協助其父,始制服乙○○,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之逮捕,並扣得乙○○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1支、睡袋袋子1個等,並在該袋內起出前開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證人丙○○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2張附卷足憑及T型板手1支、手套1雙扣案可佐;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兩相符合,並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明細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8張在卷可稽及T型板手1支、睡袋空袋子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公訴人僅憑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被告有翻動1樓辦公桌抽屜,然證人丙○○並未目睹被告翻動抽屜乙情,是該部分證詞純屬證人丙○○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行為自尚未構成竊盜罪亦與準強盜罪有間;又證人丙○○所受傷害,係因其抱住正欲騎車離去之被告,以致人車倒地之結果,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行為亦不構成準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證人陳宏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有何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準強盜罪。就被告精神狀態部分,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作精神狀況鑑定,其結果認被告屬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院93年12月14日高總精字第0930014418號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縱有為上揭犯行,亦應依法從輕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9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0分,欲破壞證人丙○○房
間門鎖,遭查覺始逃逸,其時證人丙○○之母親出外做生意並不在家,已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件經報警後,警方隨即於稍後趕分至現場採證,攝有10紙現場照片,其中2紙照片為證人丙○○家中1樓辦公桌遭打開之情形(見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6、17頁),依照片所示,該辦公桌有3個抽屜完全打開。而比對證人發現被告行竊之時間與警方至現場蒐證拍照之時間,相隔僅約3分鐘,此段時間內,證人丙○○家中並無他人,抽屜亦非證人丙○○所開,則因竊取財物始侵入證人丙○○家中之被告,為搜尋財物而打開上揭抽屜,至為灼然。再參諸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母親平時會整理抽屜,而照片所示3個抽屜內皆凌亂不堪,被告為搜尋財物,打開抽屜進而加以翻動,自堪認定。是本院認定就事實一、㈠部分進入證人丙○○家中,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係依據證人丙○○發現被告之時間比對警方蒐證時間,輔以證人丙○○所述母親會整理抽屜之證詞及警方蒐證照片等證據,綜合推論而得,並非僅採用證人丙○○一人所稱抽屜遭打開之證述,則辯護意旨所述,採用證人推測之詞以為證據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為證人丙○○發覺後,隨即
奔出門外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為隨後追趕而來之證人丙○○自後抱住機車上之被告,二人跌倒在地後,被告為脫免逮捕,與證人丙○○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膝等處擦傷之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為證人陳宏明之父發覺後,對證人陳宏明之父施以強暴,證人陳宏明見狀,上前協助其父,始制服被告之情,分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已經走了2、3公尺,伊就追過去把被告拉下來,制止被告逃跑,被告遂打伊,致伊受有傷害,後來伊才制服被告等語,及證人陳宏明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伊發現甲○○家門前停了1台機車,上面還有鑰匙,且甲○○家中鐵捲門開關已遭破壞,遂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並問伊父親有無甲○○電話,伊父親說沒有,伊父親遂往甲○○住處方向查看,適逢被告從甲○○家中出來,伊父親就問被告要找誰,被告要跑,伊父親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反抗,伊過去幫忙,才制服被告等語明確,而證人丙○○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上揭上害,亦有大東醫院93年12月17內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仁武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犯行為證人丙○○發覺之後,客觀上有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辯護人所稱證人丙○○所受傷勢係因其抱住被告遭拖行始造成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犯行,雖證人陳宏明如辯護意旨所稱未明白表示被告有何施強暴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證人陳宏明所述因其父要抓住被告,被告抗拒,伊上前幫忙始制服被告之情,其時被告當係壓制陳宏明之父之逮捕行為,始有陳宏明見其父無法制服被告而上前協助制服被告之情,被告抗拒行為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所稱之強暴手段。縱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如上揭
事實欄所述加重準強盜犯行,至為灼然,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82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末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可資參照);且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準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者,即以準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二次犯行,各均攜帶T型扳手1支,竊取財物,上開T型扳手經本院當對照卷附照片結果,其前端扁平鋒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均足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330條第
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加重準強盜犯行,尚未覓得財物便被查獲,為未遂犯。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加重準強盜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乙○○雖罹有精神分裂症及反社會人格疾患,然本院係於94年1月28日受理本案,而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因另案,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鑑定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之93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相距較近,是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精神鑑定報告,而未另行就本案送精神鑑定,先予敘明。而依該院鑑定結果認:「當高員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症狀干擾時,其心智功能可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態,無病歷資料可供佐證,只能就當日筆錄回答情形作參考,並無法斷定是否精神耗弱。」,有該院93年12月14日高總精字第0930014418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37至43頁),依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於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之精神症狀干擾時,其心智功能可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持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則被告是否有受干擾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尚須綜合被告行為時所有狀況以資判斷。本院參酌被告家住高雄市前鎮區,而本件犯行地點,一在高雄縣鳥松鄉,一在高雄縣鳳山市,皆與其住處有相當距離,又被告二次行竊之對象,均係住戶有人外出,則觀察地緣關係與行竊對象,被告並非漫無目的,而係沿路找尋有人外出之住戶,以利竊盜犯行之實行。又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證人丙○○發現時,尚知丟棄作案所用T型扳手,以湮滅證據;93年12月17日下午5時45分於警詢時亦稱要通知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並且拒絕夜間詢問,充分知悉保障其自身權利;其後於警詢,對於事實一、㈠及㈡竊盜犯行,一概否認,以逃避刑事責任,是由被告上揭尋覓行竊地點、遭查獲時湮滅罪證、警詢時充分利用被告法律上權利保障及否認犯行等情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再參證人丙○○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及被告精神狀態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與常人並無不同,伊當場問被告話及被告在警局答話都很正常,還可以說出地址等語;證人陳宏明則結證稱:被告被制服前與常人無異,是在被制服後才呈現恍惚的狀態等語,被告於行為後被查獲時,依證人二人所述均係與常人無異,且對答如流,被告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自堪認定。對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對於檢察官及本院之問題,均以沈默不語方式回應,所呈現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為瞭解其精神狀態,以查明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經公訴人與辯護人雙方同意,依職權調閱並勘驗被告於看守所會客錄音紀錄,其內容略如:被告於會客時對於家人明確告知其詳細的存款金額及提款卡密碼;安排家人會客日期及清楚說明每星期接見人員;交代家屬如何向律師提及伊為精神耗弱、所犯罪名、刑度及各次會客過程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9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會客時不僅與所會客之人對答流暢與常人無異,更主動安排家人會客時間、要求家人如何對其所涉刑案與律師溝通,安排及處理事務能力,甚且高於一般未曾涉案之人。而被告經勘驗會客錄音內容後,一反之前沈默不語,精神異常情狀,對於本院詢及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其答稱:「我錯了,錄音帶內容都是我與會客對象的陳述沒有錯。」;對於本院詢問就檢察官起訴全部事實有何意見,則稱:「我承認。」(參本院審理筆錄第17、18頁),其後審理過程均未再出現精神異常情形以觀,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實係深切知悉,僅係利用其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盼能獲得法律上之寬免,而有歷次筆錄中所呈現沈默不語,囁囁嚅嚅之情,益證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綜上所述,本件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紀錄,竟未徹底改過,動輒行竊,實屬不該,然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分犯行並表悔悟,又其二次竊盜犯行一則並無所獲,一則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三、扣案T型扳手2支、手套1對,睡袋空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