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 林復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伯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清償民國91年5月至10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文蛤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而交付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面額新台幣(下同)7,266,35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3張;嗣因無力清償,乃另交付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11月20日,面額7,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見票即付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同時將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皆抵押予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支票
13張(實際僅取回11張,其中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2張已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第三人;故由被上訴人逕將票款1,100,000匯至丙○○帳戶,代其清償);惟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後,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7,0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提示日即93年2月4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均以:丙○○確實有交付系爭支票13張予被上訴人,以清償7,000,000餘元之文蛤貨款,但已經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後1、2日,分別以現金清償後取回;至於簽發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之後發生之貨款債務,實際上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丙○○為清償系爭貨款,有交付總計面額7,266,350元之系爭支票13張,嗣後取回其中13張支票;另有於91年11月20日,交付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7,000,000元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明細(見原審卷第107頁)、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各1紙,及文蛤貨款估價單影本129張(見原審卷第76至97頁)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簽發上開本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貨款債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供將來債權擔保而簽發;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前揭抗辯是否屬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然抗辯系爭本票並非為清償支票債務所簽發,而謂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該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丙○○、乙○○○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8至142頁),以證明其等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貨款;然依前開代收票據憑摺所示,上訴人二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間(即91年11月11日至92年1月10日)之票款收入僅有1,662,830元,遠不及系爭支票債務;加以乙○○○所簽發之支票陸續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
2日、92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4紙(見原審卷第155、157、159、161頁)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主張該期間二人之資力足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非屬實。
㈡另上訴人主張已陸續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後1、2日,交
付現金清償系爭票款,並提出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10
6至133頁),作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資金證明。然查,依上述存摺91年11月11日至92年2月27日之紀錄所示,僅有91年12月24日一筆30000元之現金支出紀錄,其餘皆為「轉帳」、「電話費」、「中心扣帳」之支出,顯然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支付現金清償7,000,000元票款之證明。
㈢況且被上訴人確已將附表編號2、3之支票背書轉讓他人,
並於前開支票發票日當日,將與票載金額相同之款項匯至丙○○帳戶,又該支票嗣後均已兌現之事實,則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合金新興存字第0940001153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隨函檢附記載背書、交換情形之前開支票影本、丙○○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63至6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換回支票13張,但其中
2張因已轉讓第三人,乃由被上訴人匯款代丙○○清償等情,係屬真實;而丙○○辯稱系爭支票13張皆於發票日後1、
2日,由其持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回,並不可採。㈣又丙○○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後,
隨即於93年2月間邀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姐夫 林英秀 、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 林平和 ,共同協調解決積欠之系爭貨款債務乙節,亦經證人林英秀於原審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就打電話邀我一同前往協商,協商當天林平和也在場等語,及證人林平和結證稱:當天是協調上訴人積欠7,000,000多元文蛤貨款之清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而上訴人對於當日係協商7,000,000元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設若上訴人確已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陸續清償系爭支票貨款完畢,則何須於93年2月間,再與被上訴人會商清償該貨款事宜?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均已清償,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㈤且該本票之簽發係在附表編號2至13等12張支票發票日之前
,顯見在本票簽發當時,被上訴人至少有6,766,350元之支票貨款債權存在;加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將系爭支票貨款債務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空言系爭本票僅單純供作日後貨款債權之擔保,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即無從採信。
五、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自本票提示日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帳號││││(新臺幣)│││││├──┼────┼─────┼────┼───────┼────┼────┤│001│乙○○○│500,000元│0000000│91年11月11日│合作金庫│05869-6│││││││新興分行││├──┼────┼─────┼────┼───────┼────┼────┤│002│乙○○○│500,000元│0000000│91年11月21日│同上│同上│├──┼────┼─────┼────┼───────┼────┼────┤│003│乙○○○│600,000元│0000000│91年11月25日│同上│同上│├──┼────┼─────┼────┼───────┼────┼────┤│004│乙○○○│300,000元│0000000│91年11月28日│同上│同上│├──┼────┼─────┼────┼───────┼────┼────┤│005│乙○○○│700,000元│0000000│91年12月6日│同上│同上│├──┼────┼─────┼────┼───────┼────┼────┤│006│乙○○○│300,000元│0000000│91年12月13日│同上│同上│├──┼────┼─────┼────┼───────┼────┼────┤│007│乙○○○│700,000元│0000000│91年12月16日│同上│同上│├──┼────┼─────┼────┼───────┼────┼────┤│008│乙○○○│100,000元│0000000│91年12月25日│同上│同上│├──┼────┼─────┼────┼───────┼────┼────┤│009│乙○○○│150,000元│0000000│91年12月25日│同上│同上│├──┼────┼─────┼────┼───────┼────┼────┤│010│乙○○○│750,000元│0000000│91年12月25日│同上│同上│├──┼────┼─────┼────┼───────┼────┼────┤│011│乙○○○│666,350元│0000000│91年12月30日│同上│同上│├──┼────┼─────┼────┼───────┼────┼────┤│012│乙○○○│1,000,000│0000000│92年1月4日│同上│同上││││元│││││├──┼────┼─────┼────┼───────┼────┼────┤│013│乙○○○│1,000,000│0000000│92年1月10日│同上│同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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