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瀚宇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瀚宇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驗尿前一週,因已超過3天,應已無毒品反應,聲請再次驗尿,並交付三家檢驗公司檢驗,以示檢驗報告正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謝瀚宇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8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511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511號)各
1份在卷可憑。因安非他命之檢驗閥值為500ng/ml,而抗告人謝瀚宇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80ng/ml,超過達數倍,足證抗告人謝瀚宇確有在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抗告人謝瀚宇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非低,其顯有於採尿前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謝瀚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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