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1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服用酒類時間為「自民國107年
3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及地點補充記載為「仍於翌日(4月1日)下午7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外,其餘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趕著上班,承認酒後騎車,於案發前一天喝酒,沒想到隔天酒精濃度還超過標準,警察有給我喝水,但沒有隔半小時,我現在沒有工作,請法院通融,可以讓我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
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07年3月31日晚間9點至11點在住處飲用藥酒300毫升,飲酒達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藥物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3頁),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本案酒測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是認被告明知前一晚有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翌日騎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雖上訴人即被告自陳現在無工作,希望法院給社會勞動等語
,此部分刑罰執行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被告徒以無力負擔罰金為由,請求撤銷改判,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過重之情,是被告據以上訴指摘上節,自不足取。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