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楊孟仁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筱雯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另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其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情尚非複雜,故第一至三審審理期間應以2年計算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相對人業以同一500萬元債權對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再抗告人已無從再為處分,酌定擔保金應與一般情形不同,且再抗告人經濟狀況欠佳、名下財產均遭查封,無法負擔高額擔保金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因原法院添具意見書予以許可而受拘束,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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