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誌謀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 陳柏勳 、 徐世萱 、 蔡育真 、 林芳琪 、 王凰妃 、 隋文廣 、 林雅雯 、陳俊益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