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王丕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娟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判)。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本訴,原審法院亦依抗告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104,700元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在監執行,提供擔保有困難,希准予延後至106年10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後再行繳納等語。惟,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額亦無不服,該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又,如前所述,債權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30日內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為法所明定。本院並無裁定延長聲請執行之權限,抗告人聲請延緩提供擔保金一節,於法亦為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及聲請延緩繳納擔保金,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