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聲請人即原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鼎岱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王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著有判例。次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持有聲請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伍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王鼎岱為聲請人王連陞之子,多年來對聲請人王連陞違法淘空聲請人伍聯公司之不法行為始終容任而未制止,直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始被動提起本件訴訟;又股東若因訴訟而致其對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影響,即不得謂股東對於該訴訟全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依會計上資產負債表可知股東權益乃公司資產扣除負債之差額,故公司資產多寡直接影響股東權益;再依公司法第21
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足見公司股東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確有利害關係,方能於監察人不起訴時,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此利害關係不因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變更。相對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伍聯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伍聯公司以:相對人僅為聲請人伍聯公司之股東,相
對人並非受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變動,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件訴訟未涉及股東身分或股東權益之變更,股東之私法上地位或可得行使之股東權利並不受任何影響,訴訟之結果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㈡聲請人王連陞以:無論本件聲請人伍聯公司勝訴或敗訴,僅
生聲請人伍聯公司得否向聲請人王連陞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裁判或執行結果,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此受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㈠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分別下列兩種情形:㈠本訴訟裁判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者:即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當然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直接受不利益之影響者。㈡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他人間之訴訟,法院所為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如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準此,若第三人欲參加他人間之訴訟,自應以本訴訟裁判之效力所及之人,或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
㈡聲請人伍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其向第三人萬盛公司收取之租金新臺幣505萬元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相對人雖以其為持有聲請人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由,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雖曾為聲請人伍聯公司之股東,但聲請人伍聯公司若
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敗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伍聯公司,並不及於相對人本人;且相對人亦不會因聲請人伍聯公司受敗訴之判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⒉相對人又以股東權益乃公司資產扣除負債之差額,故公司資
產多寡直接影響股東權益為由,主張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查聲請人伍聯公司之資產多寡固影響股東權益報酬率,然相對人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之利益而已;且相對人於聲請人伍聯公司之股權,是否因聲請人伍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影響,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尚難謂相對人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為主張。
⒊從而,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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