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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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上訴人 張育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訴人聖鑫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全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上訴人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雅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訴人瀛盛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秀子 上訴人 吳明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訴人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豊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上訴人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承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上訴人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如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上訴人 金全福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訴人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律 上訴人 振寓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河 上訴人宗揚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淇 上訴人 蔡木柱
陳明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訴人 張展華 (原名 張義勇 )
許和興 胡乃勝 鍾立平 蔡漢德 沈明順 即尚億工廠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素涓 上訴人 郭正益
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湖文賓 上訴人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全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 簡金雄
葉春 寶 沈正成 黃介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福
蔡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蔣英國 變更為陳芊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411頁)。其次,對於命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之原判決,雖僅由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被告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沈明順即尚億工廠、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奕公司)、郭正益、鼎寶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寶巽公司)、湖文賓、生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泰公司)、蔡全泰,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 張家翔 、 張德輝 (合稱 張氏 兄弟,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竟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張展華、許和興、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合稱張展華等人)均明知上情,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自民國9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或由張氏兄弟自行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仲介, 向伊 等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倉庫(合稱系爭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仲介,或自行接洽,向上訴人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連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鋐公司)、豪奕公司、瀛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瀛盛公司)、銡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銡豐公司)、新承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鎧公司)、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福公司)、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振寓有限公司(下稱振寓公司)、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鼎寶巽公司、生泰公司、張育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等生產事業廢棄物之廠商(合稱系爭廠商),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各該廠商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再由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搬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之倉庫堆放,並開挖被上訴人簡金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倉庫內土地為堆置,均於堆滿各該倉庫後即棄置逃逸,且拒付租金,致簡金雄受有需支出拆除倉庫費用新臺幣(下同)2,005,905元及土地回填費用600萬元之損失、暨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798,479元,合計8,804,384元;被上訴人黃啟福、 葉春寶 、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則依序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336,669元、468,930元、640,872元、330,067元、474,883元。應由上開上訴人與張氏兄弟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王全明、郭正益、吳明宏、郭豊茂、彭如櫻、吳律、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等人,分別為上開法人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事業廢棄物,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 等受有廢棄物清運完畢前無法使用倉庫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上訴人則受有該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簡金雄、葉春寶、沈正成、黃介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簡金雄8,804,384元、黃啟福336,669元、葉春寶468,930元、沈正成640,872元、蔡極清330,067元、黃介逸474,883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張展華等人不知張氏兄弟非法清運廢棄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氏兄弟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與伊等委託清運行為無關。興惟公司、金全福公司、連鋐公司委託清運之物品,並非事業廢棄物。伊等縱然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各自委託部分負擔清除費用,至拆除倉庫、回填土方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不應由伊等負責賠償。
被上訴人出租倉庫供堆置廢棄物之用,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合峻公司、吳律、振寓公司、陳河、宗揚公司、林宗淇、蔡木柱、陳明進、沈明順即尚億工廠並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係以:張氏兄弟因貪污治罪條例等(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已認定張育文、金全福公司、蔡木柱、陳明進、由吳律任負責人之合峻公司、由陳河任負責人之振寓公司、由林宗淇任負責人之宗揚公司委託張氏兄弟清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張育文、金全福公司、蔡木柱、陳明進、吳律、陳河、林宗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於程式。張氏兄弟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竟自97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或親自出面,或經由張展華仲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後,再經由許和興仲介,以低於市價之代價,承攬系爭廠商生產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並僱用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為司機,將各該廠商委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金全福公司、連鋐公司、興惟公司分別由其實際負責人林琪閔、 郭世詮 、方士瑋委託張氏兄弟清運)載運至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倉庫堆放,且開挖簡金雄出租倉庫內土地而為堆置,堆滿後即棄置逃逸,並拒付租金。張展華、許和興均知悉一般倉庫功能非在貯存事業廢棄物,仍予媒介報告承租倉庫及承攬廢棄物之清運,就張氏兄弟非法清運污染系爭倉庫環境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胡乃勝、鍾立平、蔡漢德對於張氏兄弟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一事有所認識,仍參與搬運及堆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倉庫,應負同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廠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所定注意義務,將事業廢棄物委由不具處理能力之張氏兄弟清運,自有過失,其各自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廢棄物所造成系爭倉庫環境污染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全明、吳明宏、郭豊茂、吳律、陳河、林宗淇、湖文賓、蔡全泰、郭正益、彭如櫻為系爭廠商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氏兄弟於收取系爭廠商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後,均有棄置於系爭倉庫,則系爭倉庫因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委託張氏兄弟清運廢棄物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縱然無法確認各廠商之廢棄物究係堆置於何處倉庫,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遭堆置廢棄物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事後雖有委由環保局代為清運部分廢棄物及支付部分代清運費用,然於清運完畢及排除有毒物質殘留倉庫(土地)之前,對於被上訴人所遭受繼續之侵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未逾2年時效期間。附表一編號1所示倉庫瀰漫刺激性臭味,異味污染物濃度逾法規標準值,銅、鎘檢測值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0月1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有開挖土地、清除污染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開挖過程中,經評估恐有崩落危及鐵皮廠房結構安全及危害作業人員安全之虞,經簡金雄同意拆除廠房後,繼續挖掘打包作業,而於101年3月24日完成作業。參酌高雄市政府函復監察院謂其代為清理系爭5處倉庫(不含附表一編號5)地上堆置廢棄物(不含附表一編號1地下掩埋物)費用總計約26,641,328元等情,堪認簡金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拆除倉庫費用2,005,905元及土地回復費用600萬元,係屬有據。蔡極清於99年11月間,自行將其倉庫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其餘被上訴人倉庫之廢棄物,迄至100年10月間,始經代清理完畢。系爭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期間,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而張氏兄弟並未支付租金,故不因該期間與出租予張氏兄弟之期間重疊而有不同。參酌張氏兄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約定之月租金額,因認被上訴人就無法使用倉庫期間,所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簡金雄自97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每月8萬元計算為344萬元;黃啟福自97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為140萬元;葉春寶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每月5萬元計算為195萬元;沈正成自97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每月65,000元計算為2,665,000元;蔡極清自97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按每月25,000元計算為675,000元;黃介逸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每月5萬元計算為190萬元。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已受償金額依序為1,195,616元、475,528元、662,344元、905,202元、239,933元、628,377元,應予扣除。是簡金雄、黃啟福、葉春寶、沈正成、蔡極清、黃介逸依序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98,479元、336,669元、468,930元、640,872元、330,067元、474,883元,均未逾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包括無法使用系爭倉庫之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自行回復原狀義務;簡金雄未默許堆置廢棄物,其倉庫係因任意堆置之廢棄物遇水而產生臭氣,與該倉庫屋頂破洞間不具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簡金雄8,804,384元、黃啟福336,669元、葉春寶468,930元、沈正成640,872元、蔡極清330,067元、黃介逸474,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各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要件有別,法院應辨明各行為人究應適用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規定,再就該規定之要件予以論斷,始得謂理由完備。原判決對於系爭廠商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責任?抑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負同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其不法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合於該當要件?均未明確審認說明,其理由即難謂完備。次查簡金雄主張受有拆除倉庫費用2,005,905元及土地回填費用600萬元之損害,提出工程預算總表及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82、83、92頁)。原審就該等證據可採與否,置諸未論,卻憑與此項目毫不相干之高雄市政府代清理費用(乃清理系爭5處倉庫地上廢棄物之費用總額),據以准許簡金雄此部分請求,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