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30萬元;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9月26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