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芳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芳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袁芳爕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迨98年4月15日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除上開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袁芳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在監執行」,既如前述,顯非在職而乏日常收入,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