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元治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買受人未按期給付價款,屢次催討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價金等語,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甲、乙、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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