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壬○○、丑○○、庚○○、戊○○○、乙○○、甲○○、丙○○、丁○○、子○○、癸○○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及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癸○○業於民國87年9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被告癸○○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猶以癸○○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