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4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究為若干,或被告拆下招牌停止營業後原告因此享有之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亦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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