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倫因與告訴人 陳俊宏 前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至5月3日間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並以「張瑋倫」名義在其申登之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輸入文字「幹你娘老擊敗勒,你真不知死活...」、「蓮霧,你當我三歲小孩?...別他媽當龜兒子習慣了?...滾去當你的強姦犯吧、眾人唾棄」等文字,更在文章開頭前載明「看到此文給我分享出去」煽動閱讀者散布上開文章,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嗣經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告訴人發現前揭臉書內容後,於同年5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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