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魏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區運路旁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陳人
誠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彥伯 駕駛並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ASE-13
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23,030元(含工資:9,960元
,零件:13,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費用共19,01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因為停車場為了增加停車位而違規讓原告保戶停車在車道,
讓被告視線不良倒車而撞擊原告保車之右前方保險桿部份,
至於其他車損均非被告撞擊造成,被告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
之保險桿損壞修復部分即估價單上之價額6,000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
行車執照資料、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030元(含工資:
9,960元,零件:13,0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以其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保險桿部份,只願意賠償保險桿損壞部分之修復費用
6,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闡明並詢以是否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聲請進行鑑定,被
告雖回應以「願意代墊鑑定費用」等語,此有本院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函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之結果,被告卻未依規定
繳納鑑定費,致上開公會無從進行鑑定而退回該鑑定聲請
案,此有上開公會109年3月10日函文1件附卷可稽,自
難遽認被告所指有所憑據。再者,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3、系爭車輛係為105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9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070元,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051元(計算式如附
表)。至於工資9,96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
,011元(計算式:零件9,051元+工資9,960元=19,011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70×0.369×(10/12)=4,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70-4,019=9,05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