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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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4號異議人 李光南
謝諒 獲
Abidjan,BP2176Abidjan03,Abidjan,Côted’Ivoire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振豐 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之再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
二、查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既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仍執原抗告理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