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萬7,41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66萬9,062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2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為警於同年11月11日查獲之日止,向不知情之 孫龍保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後,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局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甲○○,藉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2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孫龍保、 利志德孫鉦閔方芳輝王振旗 (孫龍保、利志德、孫鉦閔、方芳輝、王振旗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鄧美仙吳永盛洪秋琴林氏蓮孫煒荏廖明正項夏翁文德葉麗珍江七妹劉明霞蘇寶換江亞三陳柏蒼何禮吳氏翠艷阮南保項明光 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25萬7,410元及賭資66萬9,062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龍保、利志德、孫鉦閔、方芳輝、王振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賭客即證人鄧美仙、吳永盛、洪秋琴、林氏蓮、孫煒荏、廖明正、項夏、翁文德、葉麗珍、江七妹、劉明霞、蘇寶換、江亞三、陳柏蒼、何禮、吳氏翠艷、阮南保、項明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25萬7,410元及賭資66萬9,062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抽頭金25萬7,410元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