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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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50股贈與訴外人 徐淑睿 ,未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查獲,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2,659,248元,補徵應納稅額87,554元,並經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87,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核定補繳贈與稅87,554元及罰鍰87,5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屆齡退休,雖領有退休金,惟尚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家
用及償還貸款、賭債,有意出讓原所有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股權,適訴外人徐淑睿願以2,601,000元承買,原告乃予出售,此有佳弘公司股份出讓證書、股票買賣契約書、股份出讓收款明細表可證。至徐淑睿付款之事實,有徐淑睿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彰化銀行、苗栗郵局定期存款解約支付:第一商業銀行提領90萬元,彰化銀行145,254元,苗栗郵局58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取款證明、彰化銀行存單付息明細表、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可證。上開金融機關存款支付1,051,000元,餘款97萬元係以薪資等籌湊分筆支付,支付方式採逐年分攤即90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1年10月17日、92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等7期給付。依徐淑睿支付價金係解約之定期存款金額,與買賣股票支付金額相當,具有對價支付。觀之在支付期間,頻頻解約定存,僅為支付上開價金,而無他項消費,否則豈有在買賣股票期間將定存頻頻解約之理?足證存款解約即為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且徐淑睿有付款能力,有萬泰商業銀行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金融機關存款證明可稽。
㈡原告取得出讓股金後,作為購置車輛款,以原告配偶羅徐菊
珍名義及女兒 羅文妃 購車之用,有行車執照可稽。上開購車款金額係先向親朋借貸,嗣出售股權後始歸還,以上足證本件為股權買賣。
㈢原告出售股權動機緣於經濟因素,且原告尚有子女,收入不
比徐淑睿佳,何以會如此贈與?且原告出售股票之金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原告所提銀行提領資金等證物,已足證明為股權買賣,被告何以不採?亦未見訴願決定書中敘明。又被告就買賣價金2,601,000元,其中1,045,254元之支付來源及流程,業經調查綦詳,僅就其中97萬元部分存疑,惟徐淑睿股票買賣有支付證明者為1,045,254元,依經驗法則,徐淑睿有支付前開金額,則買賣為事實,否則豈有無故支付之理?易言之,買賣契約一經依約支付價金,即已成立,無待全部支付完畢,徐淑睿既有支付事實,且已於91年10月17日完成交割登記,縱有糾葛亦為民事法律問題,無減於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因此無須調查全部支付之價金。況原告與徐淑睿間均依契約給付並無糾紛,雖給付期間長達5年之久,惟給付方式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與徐淑睿間之買賣股票既為真正,本件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贈與總額部分:
⒈原告(為受贈人徐淑睿之姑丈)於9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佳
弘公司股票2,550股移轉與徐淑睿(68年次),經被告以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交易事實之資金流程供核,乃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2,659,248元。
⒉原告雖提示其與徐淑睿於90年1月1日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
書,內容約定原告持有之佳弘公司股票2,550股以每股1,020元出售予徐淑睿,徐淑睿繳納2/3以上款項時,由原告向佳弘公司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另提出於91年10月17日簽定之股份出讓證書,約定對於該公司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歸屬徐淑睿享有,徐淑睿並於同年月18日繳交證券交易稅。惟依原告提示之收款明細(收款金額合計2,600,000元),其買賣價金自90年1月9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分7期收取,以其買賣價款僅2,601,000元,收款期間竟長達5、6年之久,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另提示收款明細、徐淑睿之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主張其於90年1月9日收款105萬元,係徐淑睿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及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145,254元支付(合計僅1,045,254元);91年3月6日收款58萬元,係徐淑睿自苗栗北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解約提領現金58萬元支付;餘款97萬元,原告於91年10月17日、92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分別收取7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語,惟上開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徐淑睿有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現金情事,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足資證明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至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徐淑睿於各該年間有薪資所得,亦乏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其付款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尚難採據。
⒊原告復說明其出售系爭股票予徐淑睿得款2,601,000元係供
家用、購買車輛及償還房屋貸款等使用,惟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尚無法證明本件確係股票買賣。至原告提示其配偶羅 徐菊珍 及女羅文妃之行車執照,主張其收取系爭股票買賣價款後,作為購車之用乙節,按依原告提示之收款明細90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1年10月17日、92年6月30日分別收取105萬元、58萬元、7萬元及20萬元,羅文妃及 羅徐菊珍 所有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1年10月31日及92年9月24日,核與原告主張之收款期間不相當,原告又未能提示其收款及支付購車款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無法證明本件確係股票買賣。本件經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請原告及徐淑睿提示收、付價款資金流程,均迄未提示,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⒋佳弘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3,502,232元,87至
90年度經核定未分配盈餘132,394元、1,280,890元、914,052元、267,788元,91年度截至股票移轉日止未分配盈餘165,476元,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9,800,000元,有該公司78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及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核算系爭股票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3,941,618元【(13,502,232元+132,394元+1,280,890元+914,052元+267,788元+165,476元+29,800,000元)÷29,800,000元×1,000元×2,550股】。本件既經原查核定贈與總額2,659,248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原則,原核定贈與總額2,659,248元,乃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佳弘公司股票2,55
0股贈與徐淑睿,未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及補徵應納稅額,業如前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7,554元處1倍罰鍰87,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佳弘公司股票2,550股移轉於訴外人徐淑睿,係屬買賣或是贈與?
六、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
七、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佳弘公司股票2,550股移轉於訴外人徐淑睿,係基於買賣關係,徐淑睿並按期給付價款,被告認係贈與而課予贈與稅及處罰鍰,自有違誤。按原告既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徐淑睿,如係基於買賣關係,徐淑睿自有實際付買賣價款予原告之情形,而此經濟事實,屬原告所支配之領域,且對原告有利,原告自應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否認難認係買賣,而係無償讓與,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其與徐淑睿於90年1月1日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契約
書,記載原告持有之佳弘公司股票2,550股以每股1,020元出售予徐淑睿,徐淑睿繳納2/3以上款項時,由原告向佳弘公司辦理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又91年10月17日簽定之股份出讓證書,約定對於該公司之權利義務自該日起歸屬徐淑睿享有,另有惟依原告提示之收款明細(收款金額合計260萬元),其買賣價金自90年1月9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分7期收取(本院卷6-9頁);原告又提出徐淑睿之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同卷10-16頁),並主張其於90年1月9日所收款項105萬元,係徐淑睿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及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145,254元支付(合計1,045,254元);91年3月6日收款58萬元,係徐淑睿自苗栗北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解約提領現金58萬元支付;餘款97萬元,原告於91年10月17日、92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分別收取7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云,惟徐淑睿之上開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現金,且其於各該年間有薪資所得等情事,而依上開收款明細,付款期間長達5年餘,次數亦有7次之多,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徐淑睿間之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如原告所稱徐淑睿於每次所給付之款項,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同時間或間隔數日有增加等額或相當金額之事證),均違常情事理,自難認徐淑睿所提領之現金有交付原告之事實。
㈡原告另稱其出售系爭股票予徐淑睿得款2,601,000元係供家
用、購買車輛及償還房屋貸款等使用乙節,惟原告有上開支出,其所付款項來源,係以自已資金或經徐淑睿所交付其之買賣價款,仍須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以資證明,而原告仍無法提出該部分事證。至原告提出之其配偶羅徐菊珍及女羅文妃之行車執照,發照日期分別為92年9月24日及91年10月31日,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款明細90年1月9日、91年3月6日、91年10月17日、92年6月30日分別收取105萬元、58萬元、7萬元及2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收款期間及金額亦不相當,亦難認為原告購買該2車輛之支出款項,係由徐淑睿所交付其之買賣系爭股票之價款。
九、再按佳弘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3,502,232元,87至90年度經核定未分配盈餘132,394元、1,280,890元、914,052元、267,788元,91年度截至股票移轉日止未分配盈餘165,476元,該公司實收資本額29,800,000元,有該公司78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及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核算系爭股票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3,941,618元【(13,502,232元+132,394元+1,280,890元+914,052元+267,788元+165,476元+29,800,000元)÷29,800,000元×1,000元×2,550股】。本件被告原查核定贈與總額2,659,248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659,248元,並核定應納稅額87,554元,自屬正當。
十、次查,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與徐淑睿,依前開所述,難認徐淑睿有交付原告買賣價款之情形,而屬無償移償,被告認該股票移轉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原告並未申報贈與稅,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7,554元處1倍罰鍰87,500元(計至百元止),亦屬有據。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查決定(核定補繳贈與稅87,554元及罰鍰87,500元)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