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陳宜萱
被 告 郭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 陸元 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1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
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
.88%固定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
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89,719元、98,6
8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
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及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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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