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7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沈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被告另向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