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郭思妘
被 告 賴靜儀 (原名 賴佳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
,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3.6%計
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73,701元,被告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
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
1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
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內)、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
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