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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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任祖安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
樓(第七房)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第7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共計1年,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2個月共1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至108年11月29日止,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3
個月,原告先於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繳租
金,被告收受後並未給付,原告復於108年11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於108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業已於108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惟被告仍拒絕
搬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權利,為此,爰本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662元及自108年1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之利息,嗣
於110年2月19日撤回)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
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出
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終止租約,應類推適
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先扣除擔保金(即押租金)後積
欠租金逾二個月時,始得行使上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積
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原告依上述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又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1月30日經原告終止在案,
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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